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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限公司与江苏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白马新城领域项目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货地点白马,供货量690吨,2013年10月6日开始供货,以项目负责人杨**,及材料员收货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3年11月6日付清货款2450000元,逾期则每天每吨加价12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02405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钢材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单2份、加价计算表、情况说明各1份、送货明细单(对账确认单*包含)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江苏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白马,货款结算为货到工地后,乙方项目负责人杨**及材料员贾**收货确认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如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或由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后双方两次对账,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450852.55元,利息(钢材加价款)1573200元,合同约定的乙方项目负责人杨**及材料员贾**在合同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司新城领域项目部章。

同时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1月6日付清货款2450000元,逾期则每天每吨加价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现双方对账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0852.55元,利息(钢材加价款)157320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江苏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450852.55元,同时给付利息(以2450852.5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92元,由原告负担8992元,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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