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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月*与刘**、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清诉被告刘**、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清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就上述借款2014年4月21日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该借条约定6月底归还,月息1000元。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顾**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在2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按年息24%计算到现在的利息,被告顾**、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顾**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上述借款只收到200000元借款,当时因为办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银行卡并不够250000元,故由被告刘**转账20000元到原告账户,然后回转到被告刘**账户,后来又取了现金给原告,实际只收到200000元。另一张条子是2015年4月21日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是预付的利息,所以原告的借款被告有权利继续使用到2016年4月21日。

被告顾**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刘**陈述属实,双方是经过朋友介绍才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说的是借200000元,所以没怎么看借条就签字了,当时口头也约定该200000元先给被告刘**用,利息到期再收。对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钱**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钱**转账20000元;同日原告钱**向被告刘**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钱**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约6月底归还、月息按1000元/月计算。原告钱**与被告刘**在审理中一致确认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实质为利息。

审理中,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钱**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72号皇廷美食苑(馨园)19幢503室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虽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但被告刘**在借款交付前向原告钱*清转账20000元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刘**抗辩的其在借款后取现给付原告钱*清故实际只收到200000元,被告刘**就此并未提交现金给付的证据且被告钱*清亦予以否认,依法不予支持,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对于借款归还日期,被告刘**虽抗辩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实质为2015年4月21日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结合一般先用款后付息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及5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约6月底归还”的事实,确认该借条系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且该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本金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就口头约定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刘**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计算利息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的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在涉案的本金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但其并未在被告刘**所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月*偿还所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30000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月*偿还所欠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0000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刘**负担48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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