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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邗江旭扬机械厂与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邗江旭扬机械厂(以下简称旭扬厂)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扬厂经营者谭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厂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来原告处上班不久,原告便拟写了书面劳动,准备与其签署,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签,尽管如此,原告仍在2013年12月为其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失业救助等手续,使其充分享受到职工全部劳动保障。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其妻在家中开棋牌室,经常帮着看店,无意安心工作,经常请假,甚至因与妻子吵架,一周不来上班。原告经营者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并踏实上班,被告却说不想上班了,还签什么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越发不遵守劳动纪律,旷工时有发生。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营者因被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旷工,便发信息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承担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另外,双方拟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实发工资中含有所有补助费用,故包括防暑降温费。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

原告旭扬厂提供的证据有: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就有关事项拟写了劳动合同,其中包含工资、工作岗位、合同期内福利、养老等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

2、人员缴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费用;

3、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基于被告旷工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证人顾*、张*的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不久,原告经营者要求与被告签署合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未签。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要求被告签订且原告从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所以原告应当依法发放防暑降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庭审记录及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自2013年11月至原告处从事铣床工作。2014年10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

原告自2013年12月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30000元;2、防暑降温费8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二、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包括工资、车贴、奖金。原告认可被告具备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原告是否已经发放被告防暑降温费。

关于争议焦**,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始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直至2014年10月底被告离开原告时,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入厂后不久,就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顾*、张*出庭作证,因上述证人是原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原告,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认可被告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主张在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防暑降温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中并没有防暑降温费一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200元/月×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扬州市邗江旭扬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余某某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二、原告扬州市邗江旭扬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余某某防暑降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州市邗江旭扬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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