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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所)与被告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所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征*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承担交通费等。2014年11月4日,原告代理被告向对方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报告,产生邮寄费21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代理被告向邗江区**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0万元以上,邗江区**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裁决被告冯**获赔36381.32元。被告不服该裁决,继续委托原告向贵院起诉,最终被告与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约定的代理费6000元的标准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按照该规定,在仲裁阶段代理的,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减半收取代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仲裁阶段6000元、诉讼阶段3000元)及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1元,合计9221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支出邮寄费21元的事实;

3、原告代被告起草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扬州市邗**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进行劳动仲裁,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

4、原告代被告起草的民事诉状及本院(2015)扬**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继续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并在诉讼中与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亦履行了作为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与受托人钱**律师有口头约定,钱律师在看过我提供的各项材料后预计我能获得10万元,并承诺低于10万元就不收取律师费,但我最终只获得34000元;2、原告主张的诉讼阶段的代理费3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3、对于邮寄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我拿到邮局寄的,寄件人处的签名是我签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冯**因与江苏荣**限公司法律事务委托征*所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系关于收费的约定,第八条系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征*所指派钱**律师作为冯**的代理人,并在其后参与了冯**与江苏荣**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事宜。现双方就律师代理费产生争议,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载明:“收费的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该案件按涉及财产部分100000元为涉案标的,确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费6000元。2、……乙方律师为处理本案而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原告据此向被告冯**主张仲裁阶段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冯**辩称与原告征*所指派的钱**律师存在口头约定,支付6000元律师费须以其在与江苏荣**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获得10万元以上为条件,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该案件按涉及财产部分100000元为涉案标的”出现了不同解释,原告认为10万元仅指仲裁请求的标的,被告认为系其实际获得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不能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代理费用,理由如下:1、纵观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仲裁及诉讼的请求标的,均远高于10万元的合同约定,而恰与被告陈述的获得10万元收益一致,将“该案件按涉及财产部分100000元为涉案标的”解释为仲裁请求标的10万元以上过于牵强;2、原告征*所及其指派的钱**律师,在法律领域内相较于被告冯**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对于其单方起草的《委托代理合同》(大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理应作出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3、律师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群体,在从事代理活动过程中应当提供客观、专业的法律意见,对于仲裁或诉讼请求的标的应当有基本的依据,本案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仲裁及诉讼的请求标的均为424353元,其中绝大部分为加班费,但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来看,其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如此大标的请求的基本依据,从仲裁裁决及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也仅为3万多元,没有事实根据地主张如此大的请求标的,不免有虚增代理费计算基数之嫌;4、从仲裁裁决及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被告冯**实际获得的款项仅有3万多元,收取6000元的代理费不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显失公平。同时,被告冯**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钱**律师存在获得收益低于10万元便不收取代理费之约定,故仍应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36381.32元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951元(1万以下收取2500元,1万以上10万以下按4-7%的中间值5.5%收取)。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阶段的代理费3000元,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对律师连续代理案件多个阶段重复收取代理费标准的限制性规定,而非授予律师可依该条规定在未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直接减半收取代理费的授权性规范,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诉讼阶段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确属从事代理活动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1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用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EMS回单,但被告冯**辩称该邮件的费用是由其支付的,从该回单寄件人处的签名“冯**”的字迹来看,与被告冯**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等文件上的签名较为相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9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5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事务所对被告冯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负担14元,由被告冯**负担1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冯**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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