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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州苏**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马**与苏**公司签订特约加盟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SCL-2014-0317-1。马**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苏**公司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3月17日,马**以现金方式向苏**公司交付20000元,苏**公司向马**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仪征网点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押金”。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1日,苏**司分别从系统中扣除马**1000元,并分别向马**出具收据7张,均载明:“交款单位仪征网点马**收款方式系统收款事由押金”。2014年12月11日,苏**公司向马**通过汇款返还上述款项共计27000元。另查明,苏**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每月通过系统向马**汇入3000元。2014年12月29日,马**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月5日,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公司支付马**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公司提供的特约加盟协议以及收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订立特约加盟协议,马**并向其汇款共计27000元。马**提供的押金条、公司交接单、电子表格、《苏*物流操作指南及网络管理制度(2013年版)》、短信打印件证明马**按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保证金,从事授权业务(派送快递),遵守合同义务接受罚款(被特许方义务),苏**公司按合同义务为马**提供业务操作指南的事实。苏**公司陈述出于马**受伤未收取加盟费30000元,亦与马**在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像我们这个加盟费也不用收他的了嘛,你没有收取我的,也不用收他的了,对不对”的内容相印证。综上,双方已实际履行加盟协议,成立加盟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王**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其(马**)提供的劳动(派送和卸货)由其自行收益,只有在其(马**)未能达到约定数额的情况下苏**公司予以补足。故马**主张与苏**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考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其向苏**公司缴纳27000元(马**陈述为押金),并接受苏**公司罚款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特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马**主张未签订书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依法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电话追记的证据效力的处理意见不当,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保底报酬的劳务,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的业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加盟协议,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正确的审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核实调查了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苏**公司对于马**于一审中提供的载有费用结算的电子表格和苏*物流操作指南及网络管理制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苏**公司亦认可曾使用苏*物流操作指南及网络管理制度。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与苏**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盟合作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苏**公司应否向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马**与苏**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动关系的确定需以具有用工事实为前提,且需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马**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快递接受和派送,属于苏**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通过双方签订的特约加盟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的马**需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第4-4条规定的马**出现不得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第8-8条载明的“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公司(包括苏*物流网络管理中心)管理规章制度”等内容以及马**提供的苏*物流操作指南及网络管理制度(2013年版)和载有费用结算的载有实际存在签收罚款内容的电子表格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苏**公司对于马**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双方认可建立关系时承诺给付马**的月保底报酬为3000元,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长期性、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苏**公司无需向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虽然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名称为特约加盟协议书,但该协议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对于劳动者亦进行了相应的保护,已无需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无强制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基础和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于马**要求苏**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马**与苏**公司之间名为加盟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已经订立书面的加盟协议书,且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无需苛求苏**公司与马**另行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因此,对于马**要求苏**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至于是否缴纳押金与本案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无必然联系。另外上诉人马**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属于程序问题,原审并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不当情形。马**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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