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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张*、杨*、史**、刘**、丁*、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张*、杨*、史**、刘**、丁*、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彩云,被告吉**司、史**、刘**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大**公司、张*、杨*、丁*、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被**荟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后,未按时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被告吉**司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荟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利息、罚息75240.5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律师费4万元,要求其他各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史**、刘**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另原告未尽到资金使用监管义务,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富**公司、大**公司、张*、杨*、丁*、雷**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吉**司、大**公司、张*、杨*、史**、刘**、丁*、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诸如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等事项的,乙方(原**公司)有权宣布协议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富**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邦**司(债权人)与被告吉**司、大**公司、张*、杨*、史**、刘**、丁*、雷**(债务人)签订编号为32011550320130074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包括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各债务人)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向被告富**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富**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公司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打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与被告吉**司、大**公司、张*、杨*、史**、刘**、丁*、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富**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协议约定了当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超过7日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协议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富**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再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富**公司应支付到期利息、罚息71340.525元和正常利息39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根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富**公司应支付贷款逾期利息及贷款期内利息共计63700元。

《授信协议》约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富**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司、大**公司、张*、杨*、史**、刘**、雷**、丁*自愿为被告富**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邦信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富**公司、大**公司、张*、杨*、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邦**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700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南京**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张*、杨*、史**、刘**、丁*、雷**对被告**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9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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