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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陈*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润**公司、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诉称:被告润盛四公司系其集团成员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其借款,目前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0834900.06元,被告戴*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借条。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34900.0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四公司、戴*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尚欠润**公司一个多亿,原告系通过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方式向润**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润**公司长期为被**四公司代付社保、建设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法院执行款等款项共计5617510.06元,2015年2月7日,被**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对截至2014年的代付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向润**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我戴*(身份证号:××)借南京**限公司人民币5617510.06元”。

2015年1月至2月,原告**公司为润**公司代付天保西河项目工程等款项合计161739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戴*对该款项进行确认,向润**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我戴*(身份证号:××)借南京**限公司人民币1617390元”。

同日,戴*另向润**公司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载明:“兹有我戴*借南京润盛建设集团公司人民币2600000元”,该份借条出具后,润**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及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260万元;另1份载明:“今借到南京润**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于归还中联砼货款)”,该份借条出具后,润**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及支票的方式交付了借款。

上述4份借条合计金额10834900.06元,截止起诉前,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南京**集团与四公司往来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戴*系被**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先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润**公司出具四份借条,但案涉借款均系用于润**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应为润**公司借款,故对原告润**公司要求被**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公司要求被告戴*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四公司陈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润**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提交了9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其并不欠被告1个多亿的工程款,案涉款项系借款关系形成,有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四公司辩称原告的代付行为系为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且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已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四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限公司借款10834900.0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润**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10元,由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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