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丁**、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丁**、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丁**、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借款本金560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6100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9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962元,由原告宋**负担3592元,由被告丁**、于**负担14370元。被告丁**、于**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丁**正在江**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于**下落不明,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丁**、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依法查封丁**名下车牌号为AEU359中华牌小汽车一辆,该车辆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变现。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丁**、于**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44号3幢2单元401室房产,因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且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亦暂无法变现。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丁**、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丁**名下车牌号为AEU359中华牌小汽车一辆,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丁**、于**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44号3幢2单元401室房产,因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且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亦暂无法变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丁**、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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