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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与被告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第三人西安高**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鑫**贸公司与被告蚌**公司从未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且本案所涉纠纷已由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由第三人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武汉**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移送被告蚌**公司或者第三人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贸公司与被告**公司中铁项目部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原告**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贸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涉及的案件系原告鑫**公司主张与第三人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鑫**公司已撤回该案起诉,该案与本案所涉原告**贸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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