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马**返还申请人紫金农**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710元;被执行人马**支付申请人紫金农**支行律师费6231元;被执行人郭*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3元,由马**负担。逾期马**、郭*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郭*下落不明,两人无银行存款,马**仅有一套住房,本案已查封,暂不宜处置,两人名下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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