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装饰材料厂与被执行人周**、张晓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江**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周**、张**欠装饰材料厂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70元,由周**、张**负担,该款项已由装饰材料厂垫付,周**、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4日生效后,周**、张**未按期履行,装饰材料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在江苏紫金**有限公司股份133056股。同年11月25日,本院轮侯查封张**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88幢406室房屋1套。同日,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周**对南京市**道竹山路508号1幢105室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另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等信息,未发现周**、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装饰材料厂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装饰材料厂,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张**的其他财产线索。装饰材料厂表示暂无法提供周**、张**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的房屋,冻结被执行人张**的股份和房屋。另,本院依职权对周**、张**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周**、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装饰材料厂亦无法提供周**、张**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江**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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