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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如皋市支行与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许**、张**、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许**及被告张**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放款2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799.6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1924.23元,合计人民币103723.8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高**、刘**对被告许**、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张**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张**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方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偏高,应予核减,且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高**、刘**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张**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证据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刘**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证据3、结婚证书,证明被告许**、张**夫妻关系。

证据4、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证明被告许**、张**有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5、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以及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6、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7、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8、尚欠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03723.88元的事实。

被告许**、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的贷款,但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并不能证明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证据8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偏高。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偿还本金98200.35元,利息18612.54元,合计116812.89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14.58%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在年息14.58%上浮30%即18.954%计算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条约定计算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张**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皋支行与被告许**、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086811502874557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购铁丝,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条款。同日,被告高**及被告刘**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2010868615022591445、32010868615022591439),为被告许**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放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许**借款后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偿还本金98200.35元、利息18612.54元,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皋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许**、张**,其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14.58%*1.3=18.954%),该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8日即按照年18.954%计算未偿还全部本金的利息不当,因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其间还可分期归还本金,故在2016年2月16日前应分阶段计算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部分还款至2015年12月18日即再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本息,且开庭审理时已过还款期限,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刘**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金额22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等,故其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101799.65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924.2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

二、被告高**、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50元,由被告许**、张**、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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