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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涟水支行与张**、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张**、杨**、陈**、吴*、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王**,被告张**、陈**、吴*、被告军民商**司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杨**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3年,被告陈**、吴*、军**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杨**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被告陈**、吴*、军**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张**及其妻子杨**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作为共同借款人,所以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陈**、吴*、军**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该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中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8.4%,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4、律师费发票15000元以及律师收费标准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这钱。

被告杨**未提答辩。

被告陈**辩称,这钱实际上是村里用的,我们是担保人,担保是事实。

被告吴*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这钱是村里用的。

被告军民商贸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费用,还有利息计算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所举证据,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吴*、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吴*、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30万元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公司辩解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军**公司辩解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以及其他被告和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涟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陈**、吴*、江苏**有限公司在30万元之内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减半收取311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7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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