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佘**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东陈镇顾坊路由南向北行经X302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尾部左侧与沿X302线由西向东由佘**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致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佘**即被送至如**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期间佘**支出医疗费28718.67元。

2014年12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驾驶机动车行经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佘**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日,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佘**的精神状态及智商作出通精司疾(2015)鉴字第71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佘**罹患脑外伤智能损害(钝*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同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佘**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佘**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及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钝*,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佘**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

原审审理中,佘**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以及从事建筑装潢行业的事实,申请证人李*、周*出庭作证。李*证实佘**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年与其一起在如皋××××等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证明佘**从事瓦工工作,日平均工资为400元左右。周*证实佘**在事发前两三年与其以及李*一起在海安××地干活,日平均工资370元左右。佘**还提供南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为佘**,房屋坐落于南通市××花园××幢××××室及××××室,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南通市的事实。

原审另查明,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佘**受伤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费用。佘**的父亲佘**(××××年××月××日出生)与母亲丁**(××××年××月××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许**负事故主要责任,佘**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审核佘**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18.67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佘**住院治疗20天,伙食补助的标准为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以10元/天计算。4、误工费21708元。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故佘**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72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150日计算。5、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护理标准以当地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佘**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元,而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关于计算标准,证人李*、周*陈述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多年,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佘**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建筑业,长期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且佘**对位于南通市区的一套商品房享有财产份额亦从侧面印证上述事实。故本着证据从严,认定从宽的原则,佘**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考虑佘**的伤残程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认定。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81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元。佘**主张其父佘**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5年×0.1÷3),其母丁美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5年×0.1÷3),合计394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照准。11、车损。佘**主张车辆损失费800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281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40元,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9678.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13775.07元,以上合计126915.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需支付116915.07元。因佘**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许国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11314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75.07元。上述一、二项损失合计126915.07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余款11691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850元,由佘**负担385元,保险公司负担34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佘**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其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伤残造成了劳动能力丧失,且事实上其劳动能力亦未受影响;佘**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证明其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赔偿佘**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全额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疗费无依据;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事实清楚,且有南通市区商品房一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按城镇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是否依据充分。3、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赔偿案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依法予以确定。佘**因案涉事故致右侧额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及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钝智,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佘**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不会影响扶养能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受害人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若具备有关情形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佘**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如东县**民委员会证明、南通市新**民委员会证明、南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城镇的相关事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佘**医疗费用中**保用药清单、相关替代用药以及医保文件依据,原审因此支持佘**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在其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