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浦**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与被告朱**、中国人寿财**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的委托代理人严振新、人寿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诉称:2014年11月7日23时35分左右,原告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新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054300号路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朱**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后挂的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后,连车带人倒地,原告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车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11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700.8元、残疾赔偿金566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70350.5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承担40%赔偿责任,朱**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朱**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对下肢关节支具的费用14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存在事故后还有收入的可能性,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摄片,原告的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均不超过10%,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朱**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35分左右,原告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新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054300号路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朱**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后挂的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后,连车带人倒地,原告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浦**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为其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左下肢支具固定,避免摔倒”。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医院为其施行取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

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浦**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伴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浦**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1、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车辆行驶证显示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该车在被告人寿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公司员工浦**(身份证号×*)于2008年6月到本单位上班,从事行子工种,每月工资1900-2000元左右,浦**自2014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浦**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5、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记载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收入1701元、2014年1月3日收入1751元、2014年1月26日收入1691元、2014年3月5日收入1691元、2014年4月3日收入1612元、2014年5月4日收入1364元、2014年6月4日收入1776元、2014年7月3日收入1726元、2014年8月5日收入1997元、2014年9月1日收入1957元、2014年9月29日收入2051元、2014年11月1日收入1924元,2014年11月1日后无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人寿如**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浦**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车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如**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双方损失负担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虽被告人寿如**公司对下肢关节支具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购买下肢关节支具有明确的医嘱,系其治疗中必要的支出,故对被告人寿如**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1108.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被告对该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

3、护理费。被告人寿如**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存在异议,本案原告并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收费情况,酌情确定本案护理费为7200元。

4、误工费。被告人寿如**公司认为原告伤后可能存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原告事故后无收入,且被告人寿如**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17700.8元并未超过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定。

5、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要确定原告的活动度受限程度,需对其活动能力进行动态检测,鉴定报告的检验过程也是采取的此方法,现被告人寿如**公司仅以摄片的静态影像为据认为原告的活动度受限不足10%,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711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700.8元、残疾赔偿金56670.9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60750.54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腕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寿如**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71.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被告朱**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94071.7元。原告的物质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付的部分68878.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7551.5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如**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如**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药品范围;被告人寿如**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人寿如**公司辩称,被告朱**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赔10%,但其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中并无此相关约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寿如**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寿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51.54元,加上交强险中赔偿的94071.7元,被告人寿如**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浦**12162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浦**人民币1216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付至原告浦**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浦**,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牌楼支行,账号:62×××5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浦**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53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