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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陆**、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陆**、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成银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陆**驾驶由被告中国人**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包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石庄镇朱堡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9.64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两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9281.8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9281.85元,其中1781.85元是如皋**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发票,另外2500元和5000元是在如**民医院垫付的预付款。对上述款项,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陆**。

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应当赔偿的限额内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陆**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经石庄镇朱堡路交叉路口,左前部碰撞沿石庄镇朱堡路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薛**,致薛**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1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案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髂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薛**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垫付了原告薛**9281.85元(其中医疗费1781.85元、现金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薛**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02.11元(医疗费33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770.8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6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如**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薛**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为步行行人、陆**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又因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险的事实存在,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209.64元,提供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81.85元,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亦应当纳入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范围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提供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及医保范围外替代性用药费用之证据,而其并未提交,且原告、被告陆**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此辩,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天,按18元/天计算为97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3项,合计3656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2656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为21250.79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即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12月14日至12月22日是两个护工护理的,12月23日至2月5日是一个护工,请护工护理费9597.4元,按照鉴定意见总护理期限是150天减去住院期间54天为96天,按照农村标准85.14元主张,故护理费为17770.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提供如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工袁**身份证复印件及星球**公司开具的护工服务发票一张,证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为959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50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9597.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5.14元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597.4元+((150-18-45)天×85.14元/天)=17004.5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算20%的残疾系数为3434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及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承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4-7项合计5695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8、鉴定费,原告主张16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当在诉讼费承担中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950.58元,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21250.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9281.85元,该费用原告亦应当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201.3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薛**78201.37元。

二、原告薛**返还被告陆**9281.85元,此款项在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需给付原告薛**68919.52元,需给付被告陆**9281.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皋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

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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