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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江苏信**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江**公司与淮安市**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公司承接樱花小区工程。后江**公司将工程包给袁*,袁*找到原告做土方工程。2012年5月22日,袁*妻子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2920元。2012年9月30日,袁*付过原告3000元,尚欠99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孙**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江**公司无关,公司也不清楚孙**是谁,也不清楚其与袁*的关系。欠条是由孙**出具的,应该由孙**还款,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土方徐**人民币12920(壹**玖佰贰拾元正),孙**,2012.5.22。樱花园挖机时间5半小时,土方外运1600方×5元=8000元,甩方800方×4.5元=3600元。已付3000元,2012.9.30”。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孙**支付原告未付劳务工资9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实际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向原告支付欠条约定的劳务工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孙**支付992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劳务工资9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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