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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贾**与被申请人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朱某某1986年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即被申请人朱*。2007年申请人与朱某某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朱*随其父亲朱某某生活。2014年5月11日,朱某某在淮安市雨润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被申请人虽已成年,但其存有智障情形,经医院检查其智商为51,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贾**系被申请朱*母亲。申请人贾**与被申请人朱*的父亲朱某某于2007年离婚。2014年5月11日,朱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

本院为确定被申请人朱*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3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朱*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经审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朱*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司法鉴定意见,贾**申请宣告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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