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澄**司与被执行人富建公司、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澄**司与被执行人富建公司、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澄**司8600000元。二、被**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被告赵**、富建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富建公司、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澄**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富**司、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富**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土地的建筑物,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三次因无人登记竞买,均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澄**司要求以三拍的保留底价进行抵债,抵偿其对被执行人富**司享有债权按比例应分得的数额,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各债权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经各债权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财产抵债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澄**司受偿1097967.62元,余款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富**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赵**下落不明,经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澄**司亦未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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