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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责任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司申请再审称:(一)杨**只是申请人的普通员工,其签订案涉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1.申请人指派刘**、王**二人为驻工地代表,只有该二人才有权对重大事项进行处理。因此,杨**无权签订案涉协议,安**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杨**有权签订案涉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杨**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杨**作为普通员工,如果其职权包括其以宁**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可以得出每个员工都是工地负责人的错误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杨**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二)安**建提供的进场钢管单据并非申请人的材料进场单据。首先,该单据上没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其次,该单据均从租赁站开出。最后,该单据的送货人一栏签字的是“唐**”,唐**为安**建的员工。一、二审判决以此证据为依据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板民初字第42号案件(以下简称42号案件)中,安**建已经在其2011年3月11日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了本案所涉租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其2012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建提交意见称:(一)王**与杨**共同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协商解决C01幢外墙脚手架工程问题的协议,表明杨**有权代表申请人处理与C01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相关的事宜。2007年10月7日协议系对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钢管用于搭建C01幢外墙脚手架的约定,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双方明确约定申请人的材料进场时应经双方检验并列出清单,双方各执一份。一审中申请人在法院明确要求下拒不提供该清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其再对案涉单据质疑显然不能成立。(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8年12月29日协议中,双方明确将包括钢管租赁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留待外墙脚手架拆除后结算,在结算之前,被申请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42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未主张案涉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安**建承包建设江苏明发工业原料城建设工程。2007年1月17日,安**建与宁**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司包工包料,为安**建承建的明发工业原料城A19、A20、B15、C01、C02、D01六幢建筑搭建、拆除外墙脚手架,宁**司指派王**、刘**为派驻工地代表。双方关于脚手架施工承包责任范围及内容约定,宁**司材料进场时,必须经双方检验规格、尺寸、数量、质量等,并列出清单,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材料出场时备查。

宁**司在C01幢脚手架搭建过程中,案外人杨**C01幢脚手架搭建班组负责人,因C01幢外墙脚手架搭建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2007年10月7日,杨**以外墙脚手架班组负责人名义与安**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C01幢外墙脚手架工程材料供应不及时,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外墙脚手架班组向安**建租赁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租赁日期从2007年8月1日起算,租金0.01元/米/天,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扣除宁**司进场的数量,预埋短钢管以实际发生的数量按每根0.5米长度,按照实际吨位以原材料市场价格结算;租金支付方式一个月支付一次,钢管退场费按25元/260米计算;外墙脚手架拆除后,所有预埋的钢管、钢筋需由宁**司清理、割除。协议签订后,安**建提供了部分钢管用于C01幢搭建外墙脚手架。该项目施工结算后,双方未就C01幢钢管使用数量、期限进行结算。一审中,安**建对C01幢搭建外墙脚手架所需钢管的数量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搭建C01幢外墙脚手架需钢管78679.7米,需预埋钢筋1.894吨。根据安**建提交的关于宁**司C01幢钢管进场单据统计,宁**司就C01幢进场钢管为48052.15米。

2008年12月29日,杨**、王新**江公司与安**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材料(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因其它原因造成相关费用损失补偿问题未办理清算的情况下……现就C01幢楼外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同意尽快将C01幢剩余外架全部拆除,将材料办理退场手续后全部快速退场。2、双方均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暂扣壹拾万元留在安**建明发工业原料城指挥部财务,作为上述未解决问题的保证金,在上述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此款不予支付任何一方……”

本院另查明:2011年,宁**司起诉要求安**建支付2007年1月17日《脚手架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下施工费用(即42号案件),安**建在答辩时提出,对于C01幢,2007年10月27日协议项下宁**司租赁安**建钢管、扣件租金至今尚未结算。该案判决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内容未涉及本案讼争内容。

2012年6月27日,安**建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宁**司支付安**建钢管租金197547.7元、预埋短钢管费用8523元、运输费2945元,合计209015.7元。该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一、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建钢管租赁费157732元、预埋短钢管费用8523元、运输费2945元,合计169200元;二、驳回安**建其他诉讼请求。

宁**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安**建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建支付钢管租赁费157732元、运输费2945元,合计160677元;三、驳回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杨**签订2007年10月7日协议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首先,杨**系宁**司C01幢脚手架搭建班组负责人,杨**签订该协议时系以外墙脚手架班组负责人的名义作出。其次,杨**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宁**司钢管、扣件供应不及时,为保证宁**司工程施工进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杨**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宁**司称杨**只是其工地上干活的普通员工。本院认为,杨**在2007年10月7日协议上以外墙脚手架班组负责人名义签名,结合2008年12月29日协议(为解决C01幢楼外架问题)上王**与杨**同时在乙方处签名,足以认定杨**系宁**司C01幢脚手架搭建班组负责人。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应否采信安**建提交的C01幢钢管进场单据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计算案涉租赁的钢管数量的公式是:经司法鉴定确定的C01幢搭建外墙脚手架需钢管总量78679.7米-安**建提交的宁**司C01幢钢管进场单据所载明的48052.15米。如果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建提交的C01幢钢管进场单据,宁**司应当给付的钢管租金数额就会高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进场单据符合自认规则,对宁**司亦无不利。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08年12月29日协议中,双方明确将包括钢管租赁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留待外墙脚手架拆除后结算。在双方结算之前,安**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尚不能起算。安**建在42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主张案涉租金,故亦不能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安**建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宁**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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