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欠申请执行人蒋*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3743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4日),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叶*、叶**共同偿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叶*、叶**负担案件诉讼费115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名下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苏A×××××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名下两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江宁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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