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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原审诉称:2012年12月,其与城乡建设公司就银河湾紫苑住宅楼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量、单价、工期及延期使用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月25日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脚手架的搭设。2015年4月3日,双方对合同工期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延期使用费根据实际拆除时间另行结算。后其多次催要延期使用费,城乡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延期使用费356626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3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城乡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海**司主张延期使用费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第八条第10款:“合同期满,如因甲方原因而需继续使用该脚手架,甲方延期期间使用费按本合同工程款的日均工程款计算,延期费用按月支付”,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现双方并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故该约定实为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而海**司主张的违约金近400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亦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工期延误系由建设单位协调土方施工不力、资金拨付迟延、组织验收迟延等因素造成,并非其故意违约,不应计算惩罚性违约金;即使双方关于延期使用费的约定并非违约金条款,海**司主张利息亦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2年8月,原金坛市**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银河湾紫苑住宅楼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2月,原金坛市**有限公司(甲方)将该项目的1-4#楼、57#楼和地库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海**司(乙方),双方签订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工程建筑结构外围水平平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50元,本工程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为1600000元;面积计算规则,按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如中途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同以上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计算面积并审核,如果甲方不计算或故意推迟,乙方拒绝拆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若遇以上未包含的特殊结构或中途设计变更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未协商一致乙方可拒绝提供材料搭拆;施工日期(含搭拆)自2012年12月25日始,乙方根据甲方施工需要搭拆外脚手架及提供内外架材料,工期为8个月,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月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2013年年底付至总进度款的85%,余款于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合同期满,如因甲方原因而需继续使用脚手架,甲方延期期间使用费按本合同工程款的日均工程款计算,延期费用按月支付;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乙方拒绝拆除脚手架造成延期的,甲方应支付延期费用直至实际拆除之日,期间乙方有权随时拆除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场地,乙方可请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合同签订后,海**司于2012年12月25日进场搭设脚手架。2013年11月29日,原金坛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司(乙方)签订外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就银河湾紫苑二期工程钢管脚手架分包施工达成协议并予以执行,现由于紫苑57#楼没有安装塔吊,给乙方施工增加了人工投入,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57#楼的综合单价每建筑平方米增加8元。

2014年5月30日,金坛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城乡建设公司。2015年4月3日,海**司与城乡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决算单一份,根据决算单,上述期间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1806423.50元,工程量:1#楼为6902.44㎡、2#楼为3545.70㎡、3#楼为4603.90㎡、4#楼为5790.80㎡、57#楼为2971㎡、地库为7726.47㎡,决算单同时注明:因脚手架未完全拆除,所有延期费用根据实际拆除时间另行结算。

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1#(主体拆除,裙楼尚未拆除)、2#、57#楼为2015年5月31日,3#、4#(主体拆除,裙楼尚未拆除)、地库的拆除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11日、2014年3月31日。审理中,海**司主张其实际施工的除1-4#楼、57#楼、地库之外,还有1#楼商铺和4#楼商铺,并明确表示1号楼裙楼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4号楼裙楼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及1号楼商铺、4号楼商铺的延期使用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工程资质证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外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决算单、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坛市**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海**司施工,发包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金坛市**有限公司与海**司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如因甲方原因需继续使用脚手架、延期期间使用费按该合同约定的日均工程款计算并按月支付。原金坛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更名为城乡建设公司,海**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城乡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延期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城乡建设公司虽辩称延期系因建设方协调土方施工不力、资金拨付迟延、组织验收迟延等因素造成,但在其与海**司的合同关系中,系因其原因导致延期继续使用涉案脚手架,其应按约支付延期使用费。双方已约定合同期满如因城乡建设公司原因需继续使用涉案脚手架的,城乡建设公司应支付延期使用费,双方出具的决算单中亦备注延期费用根据实际拆除时间另行结算,对城乡建设公司关于该约定系违约金条款、应予调低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约定的延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延期使用费的标准高于0.208元/平方米·天,现海**司按0.208元/平方米·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一致认可的脚手架拆除时间,1#楼、2#楼、57#楼的延期使用费共计1803103元((3545.70+2971+6902.44)×0.208×646)、3#楼的延期使用费共计588930.89元(4603.90×0.208×615)、地库的延期使用费共计353563.27元(7726.47×0.208×220)、4#楼的延期使用费为717873.89元(5790.80×0.208×596),共计3463471.05元,对海**司主张的该部分延期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延期使用费,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延期使用费用按本合同工程款的日均工程款计算,海**司主张57#楼的延期使用费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出具的决算单已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城乡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程量共计21000平方米,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其确认的决算单不符,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已约定延期使用费按月支付,城乡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延期使用费,构成违约。海**司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延期使用费的利息标准,现海**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司主张的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130000元,低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城**限公司支付南京海**限公司延期使用费3463471.0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13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3463471.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180元,由南京海**限公司负担1772元,由江苏城**限公司负担37408元。城乡建设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海**司垫付,海**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错误,本案工程实质是脚手架搭设劳务及钢管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法院适用双方合同约定期满后脚手架使用费的约定条款并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承担高达346万余元的超期使用费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超期使用费的计价方式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人工拆除费用及扣件等易损件的材料费用已经涵盖在合同期内的总价款中,合同期满后,不存在人工及材料的再次计算问题,只存在租赁物的占用费,如果适用该条款,明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钢管租赁工程量计21000平方米是根据设计和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如果对该工程里有争议,应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城乡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出了对租赁物钢管的使用面积及用量参照使用年度的市场信息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三、延期的起算及终止时间,原审法院的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一、城乡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错误,脚手架工程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需要相关资质才可以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二、城乡建设公司认为逾期工程款为违约责任损失系错误,双方合同对逾期工程款的结算有详细的约定,并不是违约责任;三、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的是搭设面积,而合同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城乡建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城乡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四、延期工程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延期后,海**司的损失不止是租赁费用,还存在人员维护费用,安全网等暴露在外的设备不可以重复使用,还需要二次更新;五、关于延期工程款的计算,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结算时候,由于脚手架并未拆除,故无法计算逾期工程款,所以备注费用根据实际拆除时间结算,涉案工程延期并非海**司原因造成,现在合同已经履约完毕,城乡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2015年4月3日,海**司与城乡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达成合意,并对涉案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城乡建设公司提交了两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海**司未向其提供技工特种上岗证及钢管脚手架扣件的检测报告,并且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没有报监理审核、报发包人批准,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海**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城乡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海**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脚手架搭设的一级资质,可以承包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另查明,海**司具有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3年11月29日,海**司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上,甲方城乡建设公司的签字代表人为殷**。2015年5月3日的决算单上,除了盖有城乡建设公司银河湾紫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外,还有殷**的签名。

原审中,海**司对涉案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进行了陈述,其中3号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4号楼脚手架主体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城乡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城乡建设公司通知海**司拆除脚手架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建设公司与海**司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海**司具有脚手架作业一级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城乡建设公司对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决算单有异议,认为殷**仅为资料员,无权在决算单上签字。但本案中,城乡建设公司对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上亦是殷**签字,故城乡建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如何计算有明确约定,城乡建设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的1号楼、2号楼、57号楼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均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其主张3号楼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4号楼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乡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对脚手架的实际拆除时间予以了认可,但认为其在2015年3月31日已经通知海**司拆除脚手架,原审法院认定海**司拆除3号楼脚手架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4号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亦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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