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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中**任公司扬州邗江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邗江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魏**(2014年12月23日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8年10月28日入职,从事客户招揽与服务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合法的工资性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原告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21712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赔偿金114000元。

原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1-7月被告克扣的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当6000元一个月;

2、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3、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薪为6000元以上;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底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因原告连续两个季度考核不合格,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税前21819.93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金,原告已接受,仲裁裁决错误,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补偿金,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所谓克扣工资、防暑降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被告对赔偿金的主张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回执、离职证明、补偿金发放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未了的劳动争议;

2、工资发放表、手续提成计算表和原告交易查询单、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情况和被告已按照测算的工资及时发放的事实;

3、王**纳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有误;

4、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学历是大专及原告对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具备充分认知能力;

5、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

6、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税前工资是930元;

7、2012年12月26日营销人员培训记录以及中国中投证券客户岗位考核及薪酬实施细则(2013年版本)、2014年3月18日营销人员培训记录以及中国中投证券客户岗位考核及薪酬实施细则(2014年版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考核是知道的,原告的工资是由业绩确定的,原告认为他的月工资为6000元缺少法律合同依据;

8、考核积分任务表,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2、4、5、6月份的考核没有合格;

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工资计算不正确事实;

10、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考核体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3、被告的税前月工资为930元。

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每个工作日15元的餐费补贴,绩效工资分为绩效提成和开户奖,其中绩效工资的发放规则为当月发上月绩效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对被告的考核体系和考核薪酬实施细则基本知道。另,被告的考核体系和考核薪酬实施细则以及考核结果均可登陆被告网站进行查询。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客户经理和理财经理岗位考核及薪酬实施细则(2013版)》【以下简称(2013版)】第十三条规定,每季度根据营销服务类员工的平均考核积分计算其季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影响下一季度提成比例;第十六条规定,完成核心考核指标总得分任务值为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规定,基础提成比例表关于高级客户经理提出比例的规定,考核不合格的提成比例为9%。被告《中国中投证券客户经理岗位考核及薪酬实施细则(2014版)》【以下简称(2014版)】第五条规定:客户经理岗位员工均按季度进行考核,但为跟踪原告的业绩情况,公司每月将核算员工的月度业绩积分,每季度根据客户经理当季度的月度考核积分计算其季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影响下一季度提成比例。第七条考核期考核得分的计算和考核要求中关于考核合格的规定,完成考核期总得分任务值;营业部设置的重点考核指标任务完成率大于100%;月度合规总和表现得分大于等于60。第十三条规定:高级客户经理不合格提成比例为9%。

原告2013年10-12月,核心积分任务均为25分,其完成总和分别为25.96分、14.65分、24.47分。原告2014年1月、2月。核心积分总任务及所有指标积分任务总合均为25分,核心积分总和分别为0分、5.05分,所有指标积分总和分别为23分、15.05分。原告2014年3月份所有考核指标项总任务为21分,所有考核指标积分总和为28.92分;原告2014年4-6月其他考核指标任务重点项指标分别为2分、2分、3分,所有考核指标项总任务均为25分,重点考核指标项总积分均为0分,所有考核指标项总积分分别为27.41分、22.72分、21.07分。

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463.17、6057.2、7202.58、6667.17、7807.15、5685.93、4159.03、6568.83、4175.89、2934.9、2837.9、2863.34元。2014年2月,被告发放原告开门利是188元,2014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7月份提成及8月份1天工资共计1027.08元(7月份提成1174.23元,1天工资53.48元,1天餐费补助15元,扣除社保215.63元)。

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税前)21819.93元;3、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签收《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离职补偿金21819.93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21712元;2、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2014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4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被告是否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三、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主张防暑降温费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述其自2008.年10月就到原告处上班并提供陈*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自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其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可信度较大,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应为2009年4月20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行为。

被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原告的工资取决于绩效业绩。关于考核的具体办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对被告的考核体系和考核薪酬实施细则基本知道,而考核结果亦能够通过电脑查询,故原告对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均应明知。原告工资系通过其考核结果及考核办法综合计算所得,与其业绩密切相关,现原告以其2013年8月到12月的平均工资6051.8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到8月应发工资,忽视了原告业绩变动这一因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述称其2014年1至8月份考核月提成比例应为0.19而非0.09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根据被告考核规定,原告上一季度的考核情况决定下一季度的提成比例。原告2013年10月-12月,核心积分总任务平均值为25分,核心积分完成平均值为21.69分。核心积分完成平均值低于核心积分总任务平均值,故2013年10-12月原告季度考核不合格,根据2013年版办法,其提成比例应为9%,也即0.09。2014年1-3月,原告考核总得分任务值之和为71分,考核总得分完成值之和为66.97分;重点项考核指标完成值之和为33.97分。依据2014年版办法第七条规定,完成考核期总得分任务值、营业部设置的重点考核指标任务完成率大于等于100%;月度合规总和表现得分大于等于60。被告季度的考核总分任务及重点项考核指标任务均未能完成,因此2014年一季度考核不合格,故被告2014年4-6月份提成比例应为0.09。原告2014年4-6月,考核总得分任务值之和为75分,考核总得分完成值之和为71.2分,重点项考核指标任务值之和为7分,重点项考核指标完成值之和为0分。依据2014年版办法第七条关于考核合格的规定,完成考核期总得分任务值;营业部设置的重点卡和指标任务完成率大于100%;月度合规总和表现得分大于等于60。被告季度的考核总分任务及重点项考核指标任务均未能完成,因此2014年一季度考核不合格,故被告2014年4-6月份提成比例应为0.09。综上,原告2014年1-8月的考核提成比例应为0.09而非0.19。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解除,原告亦同日签收该协议书,原告诉称其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5日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8月1日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一天工资53.48元、餐补15元及7月份销售提成1174.23元,即使原告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发放的每月工资之和均高于最低工资,故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故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对原告考核不及格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其他措施,给予原告培训或调岗,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违法之嫌。但当被告提出解除要求后,原告亦同意并签订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系用人单位主动协调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9068.9(6463.17+6057.2+7202.58+6667.17+7807.15+5685.93+4159.03+6568.83+4175.89+2934.9+2837.9+2863.34)÷12×5.5。该数额超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7248.97(29068.9-21819.93)元,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数额显失公平,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7248.9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客户招揽与服务工作,其工作场所并不完全是在高温天气室外露天作业,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度,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邗江北路证券营业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邗江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差额7248.9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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