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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尤**、第三人)扬州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扬州易**有限公司、被告佳*投资(中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扬州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第三人佳*投资(中国)**分公司及原告佳*投资(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尤**、第三人扬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劳动争议两案先后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黄*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尤**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动合同文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如兰诉称,我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故我于2015年1月9日被迫提出辞职,现要求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克扣的工资34000元;3、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4、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5、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552元;6、支付护理费12600元;7、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才公司辩称,1、尤**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无违法情节;2、工资正常发放;3、尤**工伤后未到公司上班,不存在防暑降温费支付问题;4、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5、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6、因无住院记录,故不存在护理费问题;7、交通费无依据。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故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尤**相关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佳**司辩称,我们同意易才公司的答辩。补充一点我们一般是在室内工作,室内有空调,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条件;尤如兰的伤残等级不需要护理。

原告易**司诉称,1、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提供其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明,我公司为其报销工伤待遇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至今未提供,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为其报销工伤医疗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我公司有理由对其工伤事故及工伤费用发生的事实提出质疑,在前述两项证据未提供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我公司承担其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有误;2、在仲裁时,我公司、尤**及佳**司均提供了尤**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伤残鉴定结论出来为止的工资依据,证明佳**司已经支付工资,即使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部分。故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如需支付应当扣除佳**司已经支付的工资。

被告尤如兰辩称,易才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司述称,同意易才公司的起诉请求。

原告佳**司诉称,1、在仲裁时,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工资明细并与尤**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相互佐证,证明我公司按时发放工资。2、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到目前止,尤**仅仅提供了2014年部分病假单,而其未提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其他相关证明,故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与事实不符,即使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也应当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尤**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2.83元。

被告尤如兰辩称,佳**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才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同前述起诉意见。

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2015年1月9日尤如兰**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的通知、派遣合同书等,证明尤如兰由于易才公司、佳**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事实。

2、尤如兰银行卡交易打印记录,证明尤如兰的相关费用发放情况;

3、病历、医疗发票、挂号单据等,证明尤**停工留薪期应为17个月的事实。

易**司向本院提交易**司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具有劳务派遣资格。

佳**司向本院提交尤如兰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尤如兰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无争议的事实:尤****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4日,尤**与易**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尤**的实际工作单位为佳**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负责各买点门店拜访维护。2013年5月30日,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未入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尤**所受伤害达10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议结论仍为10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尤**到佳**司工作两天后请病假,后又陆续工作几天。2015年1月9日,尤**以易**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发放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尤**、克扣工资、未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体检,未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能保障尤**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权等为由被迫向易**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易**司向尤**发出通知,要求其3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尤**受伤前在佳**司工作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94.69元/月[(475+1600+1685.14+2212.26+2138.91+2725.91+3744.35+2175.91)÷8];佳**司已经为尤**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本地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661元/年。

二、有争议事实的争议焦点及认定

(一)、易**司或者佳**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事实。对此,尤**认为佳**司未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停工留薪期满(鉴定之后)易才、佳**司未提供工作岗位,迫使尤**没有班可上。××防治法规定每年体检,易才、佳格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为尤**进行体检。其提供2015年9号尤**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的通知、派遣合同书、银行打卡记录。

易**司认为,对于解除通知、我们收到的回复、派遣合同书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我公司没有派遣资质以及原告的岗位的性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法律概念,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基于的事实是没有签订合同而并非是合同是有效无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是判断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有效无效不适用于第三十八条,所以我们认为是否具有派遣资质及具备派遣条件不具有必然联系。事实是我公司是有资质。而尤**的工作岗位也符合三性要求。社会保险问题仲裁已经确认,我公司无需再提交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需要体检但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其该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

佳**司认为,我公司同意易才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2012年12月工资已经发放,我们查核了历史的记录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只是原告换了一张银行卡,尤如兰持有两张卡,仲裁提供的是另一张卡,还一张卡没有提供,我们公司是打入前一张卡,我们有提供了卡号(62×××27)1685元,是工商银行的。10月份卡号与12月份一致的,2013年1月份工资为2212.26元,卡号是(62×××76)。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辞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第一项,尤**认为,易才或者佳**司未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体检,未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能保障尤**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权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易**司和佳**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对于第二项,尤**认为,佳**司未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佳**司认为已经发放,其提供了尤**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明细,且与尤**提供的银行卡打卡记录中自2013年1月起的记录相互吻合,而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佳**司打入尤**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尤**否认收到12月的工资,10月和11月已经收到,尤**承认持有两张银行卡,但另一张已经不使用,在仲裁庭审中佳**司提供卡号之后,其应当能够提供该银行卡是否属于自己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但未提供,故尤**的认为未收到12月份工资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对于第三项,佳**司已经为尤**缴纳社会保险费,尤**认为未按期缴纳,至于是否按期或者是否足额缴纳,不能构成尤**按照该项规定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于第五项,尤**认为易**司无经营劳务派遣资格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该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第四项、第六项,尤**均无证据证实。故易**司、佳**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事实;

(二)、尤**高温季节的工作环境是否属于高温场所。对此,尤**认为,易才公司、佳**司支付防暑降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佳**司认为,尤**的工作场所是在相关超市等,超市内一般装有空调,故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尤**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负责各买点门店拜访维护,门店内在高温季节一般是空调开放,尤**高温季节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场所;

(三)、尤**所受工伤是否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具体期限及在此期限内佳**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对此,尤**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7个月,其提供了部分病历等材料证实。易**司和佳**司均认为,尤**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至今未能提供其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关材料,故仲裁裁决认定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尤**发生工伤事故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并不意味尤**不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结合尤**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治疗证明,本院综合确定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经核算,佳**司已经支付尤**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资待遇7027.07元。(自2013年6月起至8月止,佳**司发放尤**的工资分别为:2477.91元、2092.91元、2456.25元);

(四)、尤**交通费和护理费具体数额。对此,尤**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供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交通费也未提供证据。易才公司、佳**司否认需要护理,亦不承担交通费。本院认为,尤**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尤**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结合尤**治疗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佳**司、易**司是否必须为尤**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以及尤**主张失业保险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此义务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易**司应为尤**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至于失业金领取手续,因易**司、佳**司已经为尤**缴纳失业保险金,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非法院处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因易**司、佳**司在尤**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存在违法事实,故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易**司、佳**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尤**高温季节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场所,故佳**司无需支付尤**防暑降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尤**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易**司、佳**司应当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向尤**支付,故易**司、佳**司应当支付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284.07元(2094.69元×3),但在此期间,佳**司已经支付相应工资,且工资不低于法定待遇,故易**司、佳**司已支付尤**停工留薪期待遇,无需再行支付;尤**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佳**司无需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承担200元;因易**司、佳**司已经为尤**参加相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故尤**与易**司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易**司依法应当支付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53元(52661÷12×4)。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因易**司系派遣单位,佳**司系用工单位,故易**司与佳**司依法应对尤**工伤待遇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扬州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如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53元;

二、佳格投资**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扬州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尤如兰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护理费;

四、扬州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尤**、扬州易**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扬州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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