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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厦**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赁中心、广厦建**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作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法条是针对有名合同作出的特殊规定,依据法理,当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首先适用特殊规定。故本案无论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广**分公司与玉*租赁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周**欠玉*租赁的租赁费用260万元由广**分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4月1日,广**分公司与玉*租赁又签订一份协议,就上述租赁费用的给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因广**分公司仅给付了110万元费用,故玉*租赁将广**分公司、广厦公司一并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玉*租赁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广**分公司是代案外人周**向被上诉人玉*租赁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玉*租赁与上诉人广**分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按照租赁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因玉*租赁起诉要求广**分公司、广**司支付相关费用,玉*租赁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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