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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陈*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润**公司、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四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被告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3份合计金额1115万元,后原告实际代为支付工资及材料款13523496.5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23496.5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四公司、戴*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原告与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尚欠润**公司一个多亿,原告系通过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方式向润**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戴*向原告鸿**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限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用于支付润盛集**限公司民工工资、内部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立据。”被告戴*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鸿**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代被告润盛四公司支付了公司总部戴**等九人的工资合计1767830.22、财务部刘**及童国兰、周**的工资合计96982元、技术部张**等十五人的工资合计732372.72元、施工部经**等十四人的工资合计681219.60元、驾驶班戴小*等八人的工资合计162371.72元、后勤部吴**等九人的工资合计108883.33元、梁**等十四人工资合计349011元、杨**班组民工工资380000元、王**班组民工工资680000元、施**班组民工工资1800000元、柏**班组民工工资900000元、胡**班组民工工资600000元、夏**班组民工工资210288元,共计8468958.59元。所有收款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捺印,表示收到工资款。其中杨**、王**、施**、柏**、胡**、夏**另各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均载明所收款项系由鸿**司代为支付。被告戴*在每份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并写有“同意支付”或“请支付款”的字样。

同日,被告戴*又向原告鸿**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限公司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借条。被告戴*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鸿**司向施**等人或单位支付了应付款共计4654538元。收款人均在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被告戴*亦在每份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

次日,被告戴*再向原告鸿**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其余内容同前两份借条。被告戴*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鸿**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南京润盛**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南京润盛**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工资明细表、收条、付款计划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戴*系被**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鸿**司出具三份借条,均系被告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鸿**司基于上述借款关系代被**四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应付款项,案涉款项均系用于润**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四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视为戴*个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于案涉借款,被**四公司与被告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80万元和35万元,但原告实际代为支付的金额为13523496.59元,故被**四公司、戴*应对实际发生的13523496.59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代付行为系为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鸿**司欠润**公司工程款之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借款13523496.59元。

如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941元,由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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