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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团)诉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团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团诉称:被告系原告集团成员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6月18日、9月26日,被告向句容市**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句容市**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各项费用758058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费用758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其代为偿还句容**公司的款项758058元,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我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债权人句容市**款有限公司与债务**程公司及保证人润**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1000万元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债务**程公司取得了债权人句容市**款有限公司的贷款,但未按约还款,导致保证人润**团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双方确认,原告润**团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已代偿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758058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润**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代偿了758058元的债务,其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费用758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有限公司7580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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