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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南京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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