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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南京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分包承接了大地建**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南京市经五路(北上)一期A3标道路桥梁工程,其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桥二队”的名义承包了跨312国道和京沪铁路的人行天桥的工程。工程于2003年9月开工,2004年3月竣工。2005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初步决算。同年8月7日,双方核对了工程款支付情况。2009年11月27日,双方又办理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后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省分行)就双方承包的工程审计报告,至此,申请人方知被申请人隐瞒了交通疏解费、自发电分摊费、钢材调差以及铁路安全分摊费等情况,故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方面的请求。一审法院将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审查,但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双方已自行进行决算”为由,对于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共同分包关系,是双方自行决算还是初步决算、增加请求部分的合理合法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均未查明。(二)二审法院故意回避矛盾,枉法裁判。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才提交双方签订的《决算单》和《审计后待定项目清单表》原件,故此认定双方已自行结算。对于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法院故意采取回避的方式,或轻描淡写,或颠倒黑白。认为双方在签订《决算书》和《审计后待定项目清单表》时,未注明还有其他费用需要进一步结算,并且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也未主张上述费用。实际上被申请人一直欺骗申请人,说建设单位未补给交通疏解费、自发电费以及铁路安监费等。申请人在起诉时也不知有这些费用。申请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增加诉讼请求,法律并不禁止。二审法院明知本案的客观事实,仍作出二审改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6月12日,南京大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2005年7月29日,江**公司更名为润**司就经五路北上(一期)工程A3标段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关于经五路北上(一期)A3标段工程的总包合同已经依法签订,本分包合同的签订已经总包合同的约定允许且已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分包范围为投标工程量清单内所列项目及相关附属项目(见总包合同),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分包部分工程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止,共计208天;合同价款依据总包合同价2448.04万元(暂定),按双方约定降造13%为2199.8万元(暂定),上交大地公司6%管理费(含税),实际合同价款为2002.01万元(暂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等。合同签订后,谢**与润**司口头约定谢**以润**司二队的名义承接经五路北上(一期)工程A3标段中人行天桥部分工程,谢**向润**司缴纳工程款的12%作为管理费及税费,润**司在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款给谢**。后谢**按约完成人行天桥的施工,并于2004年3月竣工验收。2010年春节前大地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润**司。

谢*冬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润**司给付谢*冬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98433.40元;2、润**司承担应给付谢*冬工程款时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审理中,润**司申请法院至建**省分行调取经五路北上(一期)A3标段工程的审计报告。建**省分行出具了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分项计价表,根据上述汇总表及分项计价表,谢*冬增加诉讼标的额,要求润**司支付工程款17481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谢*冬完成工作量价款4969206元+交通疏散费210000元+自发电分摊费用36580元+钢材调差价401144元+铁路安监分摊费同120940元)×(1-12%)-已收款1323882元-甲供材2245348元-开挖回填费用1984元。对此,润**司认可谢*冬所完成的工作量价款4969206元、润**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23882元、甲供材的数额2245348元及人行**土方开挖回填费用为1984元,但对谢*冬要求的交通疏散费210000元、自发电分摊费同36580元、钢材调差价401144元、铁路安监分摊费120940元均不予认可。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润**司支付谢**工程款1073113.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润**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为:润**司支付谢**工程款6910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交通疏散费、自发电分摊费用、钢材调差价、铁路安监分摊费四项费用,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决算单》和《审计后待定项目清算单》中均未涉及,而且双方对于上述四项费用申请人是否享有并无协议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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