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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等与吴**、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陈*、卢**、卢*与被告吴**、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被告如皋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陈*、卢**、卢*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长江镇许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03县道由东向西由原告家属袁**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家属袁**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袁**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被告如皋人保。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和原告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我赔偿了对方29万元,已经履行。

被告如皋人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案涉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22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长江镇许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03县道由东向西由袁**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受伤,袁**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袁**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袁**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如皋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袁**与妻子卢**生育一个女儿卢*,其父亲袁**、母亲陈*,即本案四原告。事发后,四原告与被告吴**已就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如皋市石庄镇砖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卢**与死者的结婚证、卢*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因而本起事故中致袁**死亡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如皋人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如再不足,则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已与原告方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事宜与本案无涉。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农民标准85元/天计算3人计算3天为765元。

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如皋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乘以20年为686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4元,被告如皋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致一人死亡,酌情考虑25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互票据,考虑到处理相关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800元。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如皋人保辩称未定损,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共计896970.5元,由被告如皋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已调解处理完毕,与本案无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陈*、卢**、卢*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陈*、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袁**、陈*、卢**、卢*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如皋支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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