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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张*、宿州市北**灵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张*、宿州市北**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原告司**申请撤回对宿州市北**灵璧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圣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被告张*驾驶宿州市北**灵壁分公司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如皋市××与电信东××路交叉路口与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本起事故并作出第0065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如**园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司*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688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系退休年龄,我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期的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当按照过错划分为2500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左右,被告张*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如皋市新丁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与电信东二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由司**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司**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司**至如**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第3掌骨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侧上颌窦炎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

2015年3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第0065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司福圣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由被告张*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合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其余未赔,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司**因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722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及被告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其余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82.47元,提供了如**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认可12982.47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天=324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认可。按本地司法实践10元/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认可300元。

4、护理费,原告司*圣右第3掌骨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等伤后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司**进行护理,提供了南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工资表未有单位盖章,亦未提交该单位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及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可7020元[90元/天*(18天*2+42天)元]。

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镇,随着南通地区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34346元(34346元*0.1*1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多处骨折,精神受到较大创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检查过程中确有乘坐专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但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认可1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332.47元。

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3606.4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60%,即2163.88元,合计赔偿5632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公司在原告司**的赔偿中直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司福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329.88元;

二、原告司福圣返还被告张*垫付款6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原告司福圣享有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司福圣50329.88元,给付被告张*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司福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司**负担41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

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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