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茆**与贾**、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茆**与被告贾**、王*、童**、射阳**务中心(以下简称:“射**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贾**,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被告童**,被告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茆**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中心工作人员童**接到射阳县事故中队民警顾某某的电话,让童**安排一辆车到盐城把茆某某的尸体拖回,童**随后和贾**联系,贾**遂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尸,包含原告在内的茆某某亲属共7人乘坐苏J×××××号车辆回射阳。当日下午7时许,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12KM+250M处路段时,车胎突然爆胎,贾**处置措施不当导致翻车,致车上人员茆**等7人受伤。原告茆**受伤后住院治疗。苏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以被告**中心的名义对外承接运尸业务,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贾**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43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事故发生原因为车辆爆胎,是意外事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受雇于被告王*,从2007年开始驾驶该车,一直由射**中心管理,24小时待命,接到电话随时出发,平均每年要运300多具非正常死亡尸体。一开始,射阳刑大、交警队都是打电话给殡射**中心的,后时间长了,他们就直接打给王*了。事发当天,殡仪中心接到交警队电话通知去盐城运尸,殡仪中心工作人员童**就打电话指示我去。综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贾**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原因为车辆爆胎,不是驾驶员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前身是苏J×××××号车辆,后来因为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射**中心因为没有资金,遂提出由我出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车辆实际归射**中心调度,外观喷有“射阳殡仪服务非正常死亡接尸专用车”字样。运尸各项费用由殡仪馆直接收取,扣除抬尸费200元、包装材料费100元,射**中心另外收取200元,凭冰存登记簿每月底与我结账。我只是名义车主,不实际使用车辆,不实际收取费用,对外也是由射**中心承接业务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建国辩称:顾某某打电话给王*没打通,遂叫我打给王*,我也没打通,就替交警转个电话给贾**,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心辩称:射**中心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方,无侵权责任。被告童建国明确表示仅是替顾某某转了个电话,本单位从来没有从交警队承接过非正常死亡尸体运回殡仪馆的业务,射**中心与原告也没有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也不构成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射阳县民政局。案涉车辆由被告王*投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2012年10月2日,射阳交警队民警顾某某打电话通知射**中心工作人员童**,让其安排车辆到盐城拖尸体,童**随即与案涉车辆车主王*雇佣的驾驶员贾**取得联系,由贾**驾驶案涉车辆拖运尸体,丧者茆某某亲属七人一同随车回射阳。当天19时许,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12KM+250M处路段时,车胎突然爆胎,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茆其文等七人受伤,车辆当场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茆其文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2、误工期限25天,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天。

另查明,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该车并非为专门用于尸体运营的车辆,进行了部分改装,被告王*长期用该车运送尸体。该车车身上有“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字样。射**中心对事故前由该车运来的尸体信息进行登记,统一向丧户收取运尸费、抬尸费、包装费等费用,并出具收据,之后由王*与射**中心就运尸费用单独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盐城**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贾**、殡仪中心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构成软组织挫伤不需要误工费,但未充分说明理由,且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王*与射**中心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所谓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挂靠企业、合伙人、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以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殡仪馆是从事运尸等殡葬服务行业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殡葬服务。

本案中,王*不具有从事运尸服务的相关资质,其在事故车辆车身上喷绘“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从事运尸服务,明显具有借用射**中心资质的意思表示。射**中心在明知王*不具有运尸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惯例指派事故车辆接运尸体。在尸体运来后,由射**中心登记相关信息并向丧户统一收取运尸费、抬尸费、尸体包装费等费用,再由其与王*单独结算运尸费用。由此可见,射**中心虽未与王*就挂靠其运尸资质达成书面协议,但射**中心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王*挂靠其资质从事运尸业务的要求,故应当认定射**中心与王*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害是王*挂靠射**中心从事运尸业务过程中形成,故射**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原告茆**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茆**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当减轻被告王*、射**中心的责任。

6、关于被告贾**、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贾**不承担责任。被告童**系射**中心工作人员,通知贾**是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

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未达退休年龄,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

8、结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茆**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3)营养费:9元/天×15天=135元;(4)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15天=1337.18元;(5)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25天=2228.6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上述费用总计5489.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射阳**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茆其文5489.09元;

二、驳回原告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射阳**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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