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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2015年8月2日,被撤销代理资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证,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38分,被告沈**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经开元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海**民医院、海**医院救治好转。被告沈**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82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18元/天×111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误工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20000元、司法鉴定费3530元,合计726428.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判令被告沈**或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242251.26元(605628.16元×0.4),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元,还应再赔偿357051.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是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其中海**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两张,实为一张,其中交警大队提供的票据数额已经包含在医疗费总额中。原告在海安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和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我公司均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标准18元/天没有异议,期限认可在海**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对标准10元/天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可90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纪,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如法院认定误工存在,其标准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160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元。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酌情认可10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确实定损800元,但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修理费发票。修补颅骨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第二次我公司申请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请法院审核。另事故中驾驶员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30%进行赔偿。

被告沈**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交了6000元到交警大队。行驶证上面登记的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是挂靠的,我才是实际车主,且投保的被保险人是我本人。我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为我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余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发表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38分,被告沈**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经开元大道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原告杨**驾驶的海安C0074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6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当即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6月21日行右侧颞叶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杨**支付住院医疗费102373.92元。同日原告杨**又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右膝关节积液。后原告杨**于2014年9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杨**支付住院医疗费40472.29元。同日杨**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痹(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膝骨性关节性。2014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杨**支付住院医疗费2799.1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再次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项痹(肝肾亏虚);腰腿痛(肝肾亏虚)。西医诊断: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杨**支付住院医疗费2502.57元。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分别两次到海安**民医院门诊治疗,各支付医疗费69.50元。

诉讼中,原告杨**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经查阅杨**既往病史资料、读片,并对杨**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2015年3月27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外力作用致右颞叶脑挫伤血肿清除术后,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拌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中-重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即2015年2月11日;其伤后至2014年9月1日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其后续修补颅骨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杨**支付司法鉴定费353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杨**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主检法医师顾**于2015年8月5日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因鉴定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次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经向法医咨询,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8月2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最终明确重新鉴定的内容为: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25日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11月16日,苏州**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杨**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Ⅴ(五)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0㎝2构成Ⅹ(十)级伤残。2、杨**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杨**亦根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重新计算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沈**驾驶的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杨**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在海安县中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是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原告杨**称,其是以自身疾病的形式入院治疗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这样是为了用医保报销一部分费用。法庭要求原告方庭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方**表示提供不出来。庭后经向法医咨询,法医通过查看卷宗内相关病史资料,认为原告杨**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在海安县中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确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形成咨询笔录,原告方对该份咨询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9080.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沈**虽然交了6000元到交警大队,但交警大队仅为其垫付3293.4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CT诊断报告单;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海安**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涉案车辆行驶证、沈**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包含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86.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资料,原告在海**民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102373.92元、40472.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海安中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2799.18元、2502.57元,因为其治疗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两次到海安**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各为69.5元。从医院开具两张的医疗费票面可见,原告所购药品为“阿立哌唑口腔崩解片”,经查询,该药品临床上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958.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以及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相关品种、数量、金额,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162958.2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7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18元/天×7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期限准确,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根据2015年11月15日苏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护理期限为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51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损失为46260元(90元/天×133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退休证,其实际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一份海安信**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分公司职工经济分配兑现表(无劳动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退休后其仍有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请求,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8255.40元(194天×94.1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基本情况核实表、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其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53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因鉴定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520元,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除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以外,因该手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1629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260元、误工费18255.4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65608.81元。

被告沈**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被告沈**所驾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544808.81元由被告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7923.52元。由于该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本应由沈**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在扣减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多余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29080.47元,原告杨**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800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保险金217923.52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38723.52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32872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

五、原告杨**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29080.47元,返还被告沈**3293.45元,原告杨**在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两次司法鉴定费用6050元,合计8235元,由原告杨**负担4941元,由被告沈**负担329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垫2520元,原告杨**代垫5715元,由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520元,给付原告杨**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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