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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才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才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才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案外人蒋*自述为姐夫和内弟关系。2007年8月16日,蒋*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通**司将其拥有具备江宁区域经营权资质的苏A×××××号桑塔纳3000型出租汽车交由蒋*承包营运,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金缴纳等其它内容。当日,通**司与蒋*就该车的承包还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借款协议书》等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蒋*将该车交给王**实际经营,王**以蒋*的名义向通**司缴纳承包金等。2008年10月21日,蒋*与朱*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蒋*将从通**司承包营运的苏A×××××号出租车聘请乙方朱*才为二驾,并全天候经营承包,承包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车租后开车,每月1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6400元,二驾费300元(如通**司变更二驾费用,以变更后的费用为准);乙方于2008年10月21日向甲方交付押金30000元;甲方于2008年10月21日将该车及其一切相关手续交与乙方;该押金待合同到期,甲、乙双方共同向通**司办理完交车手续后,甲方返还给乙方;该押金在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公司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退还押金;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或不与其续签合同,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将车辆交于甲方,并保证该车辆运行良好,各零部件完整无缺。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1日,通**司作为甲方、蒋*作为乙方、朱*才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1份,约定鉴于乙丙双方已分别与甲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根据乙方双人合伙营运的需要和申请三方遵照平等、友好和自愿的原则,就乙方作为承包责任人,丙方作为合伙营运人共同对乙方承包的车辆营运及丙方合伙营运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三方约定,乙方必须对甲方负责,丙方除遵守《细则》中管理要求外对乙方负责。在签订本协议时,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0元安全服务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书》里该保证金为20000元);本协议期限为2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三方确认,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及相关事项,与《合同书》以及《细则》中的履约保证金一致;甲乙丙三方确认,在本协议书履行期内如乙方违约,导致《合同书》终(中)止执行的,乙方除按《合同书》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自行结清与丙方相关款项,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如丙方违约,丙方除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外,还应与乙方结清所有款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上述就该出租汽车承包营运的合同、协议等均由蒋*签订,实际由王**自己以蒋*的名义履行。

2011年7月7日,朱**在驾驶苏A×××××号出租车运营时违反服务标准,被南京市文明服务公众满意度测评工作人员检查到。为此,通**司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对苏A×××××车配驾朱**违约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对朱**处理如下:1、营运中吸烟,给予200元经济处罚;2、运营后拒绝向乘客提供税控打印发票处予20元罚款;3、解除三方合同,按三方协议第九条给予处罚1000元罚款。同年10月,通**司与蒋*办理了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手续。同年10月26日,王**以蒋*的名义向通**司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车辆超前损失费7500元。2011年8月25日,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18200元。

2013年9月12日,朱**诉至法院,要求王**返还款项18200元。同时,王**提起反诉,要求:一、朱**赔偿其损失57915元[包括承包金11815元、违约金5000元、车辆超前损失费7500元、车辆折旧费33600元(2800/月×12个月)];二、朱**返还其苏A×××××号车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车辆余值30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王**主张朱*才欠其2010年10月份的承包金3000元,欠其2010年11月的承包金1950元,欠其2011年4月的承包金2755元,欠其2011年5月的承包金2055元,欠其2011年6月的承包金2055元,合计11815元,但其提供的朱*才的银行转账明细上记载除上述月份外转账金额为6200元、6300元、6896元、6900元、6992元、7000元、6100元等,并陈述根据时间段不同,每月应缴纳的金额也不同。王**陈述苏A×××××号车系登记在通**司名下,车辆已被通**司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与蒋*就出租汽车苏A×××××号车辆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蒋*又与朱*才签订协议,将该车交由朱*才全天候承包经营,亦合法有效。该车在蒋*取得承包营运权后,由王**实际经营,通**司、朱*才均是明知的。蒋*与朱*才签订的协议实际由王**与朱*才实际履行。蒋*与朱*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因朱*才个人原因导致通**司与蒋*终止劳动合同,不退还押金。朱*才在营运中违反服务标准被南京市文明服务公众满意度测评工作人员检查到,致通**司依约进行处理,提前解除通**司、蒋*、朱*才三方协议,责任在朱*才,故王**依约有权不退还押金。朱*才主张在解除三方协议后,其与王**在2011年8月25日就解除三方协议已与王**进行了清结全天候出租汽车承包关系,王**向其出具18200元欠条。王**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在2011年10月26日向通**司交款时才得知通**司解除三方协议之事;加之朱*才未能提供其与王**结清解除全天候承包关系账目的证据,仅凭2011年8月25日的欠条,不能认定此欠条出具时王**与朱*才已结清解除双方全天候承包关系的账目。故对朱*才要求王**给付欠款1820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承包金11815元,因双方约定的承包金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及车辆超前损失费7500元,因其性质与王**主张的通**司扣除的押金30000元均属违约金,在其合法性未得确认之前,王**无权向朱*才主张。对于王**要求朱*才赔偿车辆折旧费33600元以及返还苏A×××××号车辆的主张,因其自述车辆登记在通**司名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该主张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朱**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蒋*(实际由王**承担)签订二驾承包协议,并交押金30000元,作为二驾全天开车。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蒋*、通**司签订三方协议,上诉人又支付了5000元押金。2011年7月7日,上诉人在开车中违反相关规定,被南京市文明服务公众满意度测评工作人员检查到违规事实。该情况通报通**司后,当天就停止了营运,出租车也交回通**司。2011年8月12日通**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并解除了三方协议。协议解除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扣掉部分应当交的租金,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18200元,当时被上诉人身边没有现金,因此出具了一份欠条。如果不是最后结算,王**不会向朱*才出具欠条。原审判决以不能认定此欠条出具时双方已经结清、解除承包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王**返还朱*才欠款18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通盛公司介绍而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车协议的。2011年7月7日,上诉人的违章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上诉人不能按月足额交租金以及本金,2010年10月欠3000元、11月1950元、2011年4月欠2755元、5月欠2055元、6月欠2055元,还有被上诉人帮上诉人交纳的1000元养老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3万元押金中扣除,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18200元欠条。被上诉人也因此遭受很大损失,主要包括本金损失33600元(2800元*12个月)、违约金5000元,车辆超前损失7500元、押金30000元,如果不是上诉人出现违规,车子可以继续运营。被上诉人也不满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中国银**分理处存折、通**司处理决定、证人蒋*等证言、《出租汽车营运合同承包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合同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出租汽车营运合同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三方)》、蒋*2009年10月21日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才要求被上诉人王**返还182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才依据2011年8月25日王**出具的欠条,要求王**返还欠款18200元。王**则不予认可,并提起反诉要求朱*才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2011年10月,通**司与蒋*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王**以蒋*的名义向通**司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车辆超前损失费7500元的行为表明,虽然通**司于2011年8月12日解除三方合同,但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在2011年10月之前尚未最终确定,朱*才和王**在2011年8月25日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故朱*才主张其与王**在8月2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与上述事实不符。根据2008年10月21日蒋*与朱*才签订的《协议》,乙方(朱*才)于2008年10月21日向甲方(蒋*)交付押金30000元,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公司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退还押金。2009年10月21日,通**司作为甲方、蒋*作为乙方、朱*才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时,并未对《协议》中关于押金处理条款作出变更,因此2008年10月21日《协议》中的押金处理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通**司因朱*才2011年7月7日的违章行为,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包括解除三方合同的处理决定。因朱*才违约在先,其亦无权要求王**退还押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朱*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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