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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司)、第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钱**、葛*,被告大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锋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告1997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原告每年工作321天以上,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费。2015年3月17日,被告确认口头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96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395元;3、养老保险金损失:一次性支付自退休起至人均预期寿命的养老金579600元(具体数额请求贵院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4、加班工资101572元;5、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金**司辩称,被告从1993年开始将洗瓶机等设备的承揽、加工、装配交给江**程队完成,为了节约成本,便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队使用定做方大金**司的场地及部分机器设备,加工的工具由工程队自行解决,结算方式以清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2000年10月江**程队正式成立,叫江都凡川通用设备厂,由该厂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在以后的十几年合作过程中,加工方的名称发生过数次变更,从2013年6月开始,加工方启用扬**公司,由该公司继续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有加工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原告是扬**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扬**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是由扬**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奖金,即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扬**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扬**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实际管理人及经营者是徐**(系法定代表人徐*的父亲)。1988年徐**创办“江都市樊*通用设备厂”,属于乡村小企业,为了谋生发展,徐**带领老乡来南京寻求商业合作和发展机会,承揽加工设备,1993年5月开始承揽南京钢结构分厂(被告前身)的业务,后成为其长期的合作伙伴,一致延续至今。合作过程中,徐**实际经营的企业名称也因客观情况发生数次名称变更、重新设立、公司化改造,先后有过下列名称:江都市樊*通用设备厂、江都市凡川通用设备厂、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江都市**有限公司,2013年6月更名为现在的扬**公司;2、原告是徐**的老乡及同学,1997年被聘用为江都市樊*通用设备厂员工。在职期间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单位实际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在年终时全部支付给了劳动者本人;3、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全部加班费也足额发放。原告在2015年3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6日收条复印件;2、出入证;3、荣誉证书;4、获奖照片;5、暂住证;6、工资条;7、张贴在被告公司内的通知的照片打印件;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件;10、仲裁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承揽协议、加工完成清单和增值税发票;2、劳动合同书;3、被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流水的账单;4、工商登记资料。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2014年的出勤加班表、工资条、职工逐月付款流水表;2、劳动合同;3、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都市凡川通用设备厂于1990年8月登记开业,系集体企业,徐**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9日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注销核准。2000年10月9日,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开业核准,经济性质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徐**,2011年10月10日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吊销核准。该厂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公章“江都市樊*通用设备厂”。

2010年1月8日,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徐*,2014年该厂工商登记为:吊销核准。

2011年9月8日江都市**有限公司成立,即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股东为徐*、程*、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该公司后于2013年6月3日更名为扬州市**有限公司。

江都市凡川通用设备厂1996年已成为被告的业务合作单位,长期承揽被告的机器设备加工业务。后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本案第三人均与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上述企业实际经营地在被告厂区,根据承揽业务完成情况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企业均自行雇佣并管理工人。

原告与徐**是同乡,经徐**介绍于1997年来到被告厂区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第三人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15年2月16日,领取了2015年1月至2月工资。2015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将其辞退,向被告讨要说法,发生纠纷后报警。徐**向出警的民警表示,因为原告年纪大了,厂子里效益不好,故辞退原告,没有给对方辞退报告,两个月前就打招呼了,自己是厂里负责人。

原告后到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金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损失、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原告1998年至2014年的收入情况统计表,同期出勤加班表、工资表(有原告姓名),上述证据分别盖有江都市凡*通用设备厂、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扬**公司印章,第三人据此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第三人陈述:自己及江都市锋鸣轻工设备厂、江都市凡*通用设备厂的实际经营人均是徐**,徐*为徐**女儿。原告认可自己在徐**处签字领取工资,因为徐**是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0、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3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工作地点虽然在被告厂区,但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均非被告,而是与被告有加工承揽关系的第三人等企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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