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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许可、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许可、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薄云波,被告许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30万元,月息按2.5%计算。后郭**仅于2015年1月给付借款利息5万元。余欠本息,一直拖欠。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许可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与郭**共同向其借款及归还5万元等情况无异议。但郭**借款次日即给付了原告75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5万元亦应抵算本金。另,我按月还息至2015年2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许可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所付7500元应为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顾**人民币30万元,月息按2.5%计息。”当日,顾**向郭**转账30万元。次日,郭**转账支付顾**7500元。2015年1月,郭**通归还顾**5万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团结支行转账凭条,被告许可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人孙*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如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许可辩称其按月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两被告借款次日即归还了原告75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理由为:①当事人事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限制了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②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剥夺了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2500元。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的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应当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可、郭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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