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竹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兴业路由北向南行至中杰澳新材料公司北侧路段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速行驶,且思想麻痹,在未看清车前路况时盲目行驶,导致其车追尾撞击何*乙同向驾驶的苏M×××××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何*乙倒地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次日凌晨1时59分,被告人张*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8mg/100ml。

本院查明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在保险理赔金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蔡*、沙*、蒋*、何**的证言,张*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情况,被害人何*乙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醉酒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张*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张*相关情节,考虑对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