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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阚*、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阚*、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阚*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阚*因开设、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5月18日及19日,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阚*指定的中**银行账户中,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阚*催要,阚*承诺尽快偿还本息,但至今未能偿还。现经查询,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胡**的中**银行账户中,并由胡**转出处分。在被告阚*借款之初,原告认为胡**系与阚*共同开设酒店,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阚*辩称,我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我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提交的1000000元汇款单上汇款人是王**,而非本案原告,收款人是胡**,故请法庭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我与阚*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汇款给我并不是基于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汇款的,而是根据实际借款人阚*的指示付款的。我与阚*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阚*。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一直向阚*追偿借款,从未向我追偿,这也能说明实际借款人是阚*。至于原告认为我与阚*共同开设酒店借款也不符合事实,因当时我未满18周岁,刚刚上大学,既没有经济头脑,也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在北京开设酒店。我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后已经根据案外人胡**的指示转账499000元给胡**,给付胡**现金1000元;分两次转账500000元给张**(其中一次是200000元,另一次是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阚*系朋友关系,双方经过案外人刘*介绍相识,刘*与原告陈**、被告阚*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原告陈**遂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其妻王**的中**银行账户取款后,向被告阚*指定的被告胡**中**银行账户(账号62×××10)中汇款50000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王**的银行账户向胡**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存款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陈**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被告胡**后,被告阚*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被告阚*将该借条交给刘*,后由刘*转交给了原告陈**。由于原告向被告阚*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因被告阚*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胡**并不相识,被告胡**收到陈**转账汇款1000000元后即将50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胡**(其中49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系现金交付),另50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张**(均通过银行转账,一次转账200000元,一次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阚*位于泰兴**陵园路房屋1幢(所有权号042639)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54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阚*的位于泰兴**陵园路房屋1幢(所有权号042639)。

据被告胡**反映,其与被告阚*并不相识,与案外人胡**系老乡。当时胡**在北**公司,其系是应胡**的要求将到账的1000000元作转账处理的。现无法联系到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阚*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有阚*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虽然阚*现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但事实上陈**已经按照阚*的指示,通过原告之妻王**的银行账户以转账和存款方式分两次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胡**的银行账户中。这一事实不仅得到了原告陈**与被告阚*的共同朋友,也是本案证人刘*的证明,而且从被告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今借到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也能够反映阚*已经收到陈**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况且,原告陈**与被告胡**并不相识,通常情况下没有债务人阚*的指示,出借人陈**也不可能将大额借款1000000元转账给素不相识的被告胡**,而被告阚*更不可能未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却至今不向原告主张要回借条。综上,被告阚*否认收到原告陈**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阚*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不仅有借款的合意,而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阚*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阚*给付自2009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之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也未举证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1000000元之请求,首先,原告陈**与被告胡**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虽然原告陈**将借款1000000元汇至被告胡**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是按被告阚*的指示交付借款,故被告胡**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陈**与被告胡**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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