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于2016年4月1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申请撤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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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