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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大学时自由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4年2月2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彼此言语不投,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8月底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为让原告生活得更好,只身去新疆打工,原告去无锡打工。后原告将电话号码更改,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便从新疆赶到无锡找原告,但原告将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全部更换,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在此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每次回娘家,仅让娘家人将孩子接回娘家生活一两天,未给过孩子生活费。原、被告目前的状况是原告造成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甲未举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4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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