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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有限公司与吴**、江苏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司)诉被告吴**、江苏贝**限公司(以下称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贝**司法定代表人戚*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贷款综合费率2.5%、利率0.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给付款项给吴**,同时原告与贝**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贝**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贝**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贝**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系典**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且无当物存在,不能形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贝**司作为担保人因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且其本身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实际借款97000元,当时扣除约定3000元,吴**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同时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贷款综合费率、贷款利率及律师费等约定均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鑫**司与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吴**,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贷款综合月费率2.5%,贷款月利率0.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贝**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贝**司为吴**借款10万元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支票形式给付吴**人民币9.7万元。后吴**及贝**司法定代表人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按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另吴**以借款人与保证人名义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欠你公司贷款10万元本金,承诺于2015年元月25日前还清本息,如违约愿承担月息20%的利息”。后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4月涉诉,同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支票、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工商信息、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鑫**司与被告吴**、贝**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所称原告系典**司不具有发放贷款主体资格,无当物存在不能形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无效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故被告上述辩解不成立,被告吴**有清偿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以10万元本金主张本息一节,依规定借款以实际金额计算,借款人不得预先扣减利息,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吴**实际取得借款9.7万元,故应以9.7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认定,双方约定实际为月息3%,被告吴**已每月以10万元本金按3%支付3000元,实际应按9.7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为2910元,每月多付90元,至2015年4月3日多付2970元应予扣减本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息不得超过24%,故从2015年4月4日起以本金94030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实现债权费用,且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现吴**作为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该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贝**司对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贝**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该保证担保真实有效,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被告辩称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清偿后有向吴**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03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403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泰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全部债务向原告泰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4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吴**、江苏贝**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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