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泰州分行与顾**、金小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顾**、金小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顾**、金小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8789.21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22.0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8902元,合计人民币110613.2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顾**、金小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顾**、金小湖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12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顾**、金小湖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12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顾**、金小湖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

2015年12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顾**、金小湖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及苏M×××××的汽车两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述两辆汽车采取了书面查封措施(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期限两年,至2018年1月24日截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小湖名下登记有汽车。

2015年12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顾**、金小湖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顾**名下的汽车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顾**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暂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顾**名下的汽车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顾**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暂不具备扣押及评估、拍卖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顾**名下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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