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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泰州分行与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黄*高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被告黄**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多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85.45元、利息5511.41元、滞纳金12198.07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上门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485.45元、利息5511.41元、滞纳金12198.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251元,暂合计134445.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的义务,证明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息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

3、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持卡进行多次消费,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黄*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黄*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多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85.45元、利息5511.41元、滞纳金12198.07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0251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0251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85.45元、利息5511.41元、滞纳金12198.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25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88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40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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