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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泰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5月5日、5月15日、7月23日向被告供应60%硝酸共计191.69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计欠货款159102.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910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91.69吨的浓度为60%的硝酸;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3、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0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浓度为60%的硝酸191.69吨,并开具金额累计为15910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9102.7元。原告催款无果,涉诉。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9102.7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昆山**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10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9102.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昆山**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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