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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曾还款,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马上还款为由,致原告追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虽然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在外散播谣言,谎称被告向其借款200余万元。2015年2月1日,两人因借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被原告砍伤。综上,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支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底还清。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42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张**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刘**持菜刀将张**的左后腰砍伤。现因原告刘**多次向被告张**催要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涉讼。

庭审中,原告刘**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陈述被告从2014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在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遂出具本案借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2014年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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