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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李**、江都区庆**网厂(以下简称庆**网厂)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庆**网厂的经营者栾**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为被告陈**雇佣瓦工。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向被告陈**借用雇佣原告到被告李**承接的被告庆达绳网厂厂区内修补围墙,工资由庆达绳网厂支付。当天原告被安排到工地,因被告庆达绳网厂将施工项目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李**,且存在监督不力,亦无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从围墙上摔下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又在家卧床休养,期间被告庆达绳网厂、陈**支付原告共计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67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偶尔到被告陈**处做工,被告陈**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李**工地做工,且原告也陈述其工资由庆达绳网厂支付,原告与被告陈**没有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仅是应庆**网厂的要求介绍原告去庆**网厂进行施工,所有工作全由庆**网厂安排,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网厂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系雇主,原告与被告庆达绳子网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庆**网厂将围墙业务发包给被告李**,被告李**接受业务后组织人员进行作业,被告庆**网厂与被告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定做人选任指示过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庆**网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系瓦工包工头。原告周**系瓦工,长期跟随被告陈**工作,每天报酬为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被告庆**网厂因浇筑混凝土地面需要与被告陈**联系,后被告李**及从被告陈**处借用的瓦工到被告庆**网厂浇筑了混凝土地面。2014年10月初庆**网厂的经营者栾**又打电话给被告李**,请被告李**帮助修补围墙。被告李**即让被告陈**安排人员去施工,后被告陈**安排包括原告周**在内的瓦工到被告庆**网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庆达网厂提供建筑材料。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诸被告之间对报酬未进行商定。2014年10月6日原告周**在修补围墙过程中从围墙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如**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2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到如**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54元。后原告申请对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泰**民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庆达绳网厂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为原告至如**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请他人护理原告10天。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陈**共同陈述,跟随他们从事瓦工工作的工人,是根据各人的手艺好坏确定每人每日的工资报酬;关于零工,就是按各人工人平时每日的工资报酬与主家结算。**网厂陈述由于之前请李**建过房屋,当时是谈的总价格,这次由于是零星工程,所以没有谈钱,最后是与李**结算,李**讲多少钱就多少钱。李**陈述修补围墙的人工费用由陈**向其提出,其再向庆达绳网厂提出。被告陈**陈述,人工费用按照各个工人平时所发工资数额确定后告知李**,由李**向庆达绳网厂结算,庆达绳网厂将钱给李**,李**将钱给陈**,陈**再将钱发给工人。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通过提供瓦工劳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诸被告一致陈述本案所涉的是零星工程,在施工前未商谈报酬;被告李**、陈**陈述对于零星工程是按施工人员平时发放的工资标准与被**绳网厂结算,即原告周**的工资报酬按每日人民币100元,由被**绳网厂支付,被告李**、陈**并不要求被**绳网厂另行支付费用。被**绳网厂辩称其将该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根据发包的法律特征,发包工程应当就工程价款的总价或具体明确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绳网厂经营者当庭表示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李**确定,且现没有就该零星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被**绳网厂辩解将该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绳网厂因修补围墙需要遂与被告李**联系,请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李**遂联系陈**,由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被**绳网厂对陈**安排的工人未提出异议,并由包括原告周**在内的工人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应认定被**绳网厂即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周**与被**绳网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相应的瓦工资质而从事瓦工工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则应相应减轻被**绳网厂的赔偿责任,由被**绳网厂对原告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5282.7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41日,为8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按每日20元计算,为142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为7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所从事的瓦工工种,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期限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五个月,计为人民币19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人民币21897元,不超过其实际应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1819.7元,由被**绳网厂按70%的比例赔偿50273.79元。被**绳网厂已经支付的5600元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都**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673.7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都**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7元,原告周**负担267元,被告江都区庆达绳网厂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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