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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被告石**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石**向原告购买瓷砖合计3541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1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中的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合计35416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人民币35416元(叁万伍仟肆佰元整),石**,2013.2.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整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后,未按约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3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泰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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