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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佳展徐**司)、中*(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徐**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系关联企业,两被告因办理解除在建工程的抵押手续进而抵偿王**工程款缺少资金,向王**借款3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31日,王**分别向两被告交付200万元、100万元。但是,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办理相关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又与原告王**补签《借款协议》,仍约定借款用于房屋的解押,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既不偿还借款,也未将约定抵偿给王**的六幢车库办理解押。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住佳**公司与盐埠公**项目部(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筹集300万元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31日前交付中住佳**公司,由中住佳**公司办理泉山森林海DP33#楼、DP34#楼部分房屋(包括六套叠加复式房屋、六套车位)的解押手续,中住佳**公司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解押完毕,否则将赔偿王**的损失。2012年12月24日,王**从其账户支取200万元交付中住佳**公司,2012年12月31日,王**通过王*向中佳徐**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当天,中住佳**公司均向王**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30日,中住佳**公司、中佳徐**司与王**就上述300万元款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2012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书》后,王**已经按约定付清款项,但中住佳**公司、中佳徐**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王**造成了损失,现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中住佳**公司、中佳徐**司向王**借款3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住佳**公司、中佳徐**司只能将借款用于解押其抵工程款给王**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王**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以及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因中住佳**公司、中佳徐**司既未利用上述借款将双方约定的房屋解押,也未按照约定向王**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证、收据、双方约定解押房屋的查封、拍卖情况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收到借款后,既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王**提供了《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向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提供了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就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该《借款协议》同时设立了违约条款,即如果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或者逾期不还款的,借款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中住佳展徐**司、中佳徐**司既未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解押相关房屋,也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190元,由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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