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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被告都邦财保徐**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山派出所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电动车上人员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以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就损害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08.7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6347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保徐**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合理的费用。另外,依据交强险第十款第四项规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山派出所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电动车上人员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以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3808.7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时,苏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

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的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保徐**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司就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部分按照苏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08.72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按其住院34天,每天18元计算,确认为6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80元,本院酌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60元,本院按每天15元,营养期限98天计算,确认为14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确认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拐杖),有证据证实且系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所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438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4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拐杖),根据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苏C×××××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的80%即医疗费350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0元、营养费11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拐杖)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20%即医疗费87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营养费2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拐杖),合计9198.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50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0元、营养费11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拐杖),合计36792.58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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