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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江苏万**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江苏万**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缴4000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据原告所知,被告所述地块尚未办理好开发和开工手续,约定时间交房已无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状况对于该份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构成预期违约,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卢*(乙方)与被告**产公司(甲方)签订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过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600元/平方米,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住房一套,房型面积和预交款约定,认购101-144平方米,一次性预缴现金400000元。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卢*的签字及万**产公司的签章。2013年3月25日,原告卢*向被告**产公司打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40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打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交付时间、房款等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江**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诸如房屋面积、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故该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江**房地产公司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且涉案地块现拆迁尚未完成,更未施工建设,被告确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江**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已付房款,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

二、被告江苏万**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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